我局收到王区长关于《没有合同,但是事实, 血债难讨,谁来为我做主》批示后,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经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到振兴街道办事处和该街办聚宝村村委会调查了解,2003年该村古刘组利用自有资金资金进行村内主干道路工程,工程分五段承包给五名本村的村民代表且都签订有承包合同,各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别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当年结束,古刘组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各承包路段的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都留有存档)。材料中指明的工头许长安是振兴街办慕政村人,在具体承包施工时是以个人身份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事件中举报的许长安、仵海娃等人均系社会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不属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范围。 关于信访件中要求的延长监察时效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此事件无权履行监察职责。
不是人家不具备,是你们不敢查人家,可悲呀这样的部门犹如丧失了功能的太监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