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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4 09:04:00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小区停车位产权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地下车库、地上车库(不作为公摊面积的),其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出售产权或者出售使用权,出售价格应由市场来决定,属市场行为;第二,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的,其产权应归国家所有,根据平战结合的要求,在平时可作为停车库使用;第三,占用小区地面空间的露天停车位,占用的是小区的公共资源,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综上所述,所有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收费,哪怕由物价部门的收费依据都是非法的,可以告物业擅自使用公共用地经营,罚1000到10000元;如有物价部门文件的还可以告物价部门擅自超越法律权限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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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发表于 2010-4-4 11:08:00 |显示全部楼层

物业收费行为的确值得商榷,于情(自己家还要交费)、于理(物业利用全体业主公共区域真是减少绿化地来收费,帐务又不公开,把业主当啥比)、于法(法律大还是行政文件大?)都说不过去。

特别让人憎恨的是,物业为了多收费,减少绿化地,请问此种行为经过全体业主的许可了吗?收费问题已经开始影响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放任此种行为,有一天我们小区将见不到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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